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依據本案在案證據查明的法律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發布的《關于本市2017年職工平均工資有關事宜的通知》中明確,2017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為85,582元。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醫療損害糾紛已經區、市兩級醫學會進行了醫療損害技術鑒定,并均認定醫方在本例中構成對患者的醫療損害,因此第一人民醫院應當就此承擔賠償責任。二審中雙方主要爭議點在于醫方承擔責任的比例。上訴人堅持認為醫方應承擔主要責任并對相關損失賠償60%,然而區、市兩級鑒定結論都未支持其觀點,并分析認為患者發生死亡的后果與其自身基礎病因及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難以完全避免的腎移植術后發生感染、急性腎損傷的情形直接相關,因此,其上訴要求第一人民醫院承擔主要責任的理由,缺乏依據,本院無法予以采信。關于賠償責任的比例,本院認為,雖然上海市醫學會作出的滬醫損鑒(2017)252號鑒定意見書確定第一人民醫院在本案中的醫療過錯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但該鑒定報告在分析說明部分記載醫方存在的過錯時明確,“10月1日起患者體重逐漸增加,┄┄體重繼續增加(10月3日體重57.7kg,較9月30日增加約3.8kg),醫方至10月4日23時許給予CRRT,透析欠及時”,還指出“期間醫方對相關指標觀察欠仔細(如對心臟指標的監測欠全面),處理欠及時,給患者的救治帶來負面影響”,基于上述過錯系發生在醫方對患者進行全程監護的過程中,第一人民醫院應引以為戒,本院確定在輕微責任的前提下,調整醫方損害賠償責任的比例為30%。關于上訴人就交通費、律師代理費、辦理喪事費用提出的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一審法院確定的交通費、律師代理費金額均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喪葬費是安葬死者、辦理喪事所花費的費用,已涵蓋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費,基于我國法律對此賠償項目采用定型化賠償的方法,統一以相關標準計算,故一審法院未予支持上訴人提出的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費,并無不當;一審法院庭審辯論終結時間為2018年4月10日,因此本案喪葬費應按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發布的2017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42,791元,本院依法予以調整。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9民初646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二、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9民初646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三、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陸某浩、陸某某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共計人民幣429,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10.74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905.37元,由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10.74元,由上訴人陸某浩、陸某某共同負擔人民幣3,893.74元,由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負擔人民幣1,91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蔣曉燕
審判員 湯佳嶺
審判員 王屹東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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